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博文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在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佳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訂單接洽與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紀博文自109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底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佳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4,697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佳賞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挪作個人投資之用。嗣因佳賞公司業務經理 李家榮 另派他員收取貨款,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9紙、佳賞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及員工資料卡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底止,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投資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暨考量被告自偵查時起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因另涉及人事保證責任,故未能達成和解,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為514,69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臺幣)│├──┼──────────┼──────┤│1│路邊烤肉餐廳大安店│133,710元│├──┼──────────┼──────┤│2│路邊烤肉餐廳蘭城店│28,800元│├──┼──────────┼──────┤│3│拾伍巷伍號居酒屋│21,840元│├──┼──────────┼──────┤│4│三寶食堂│36,720元│├──┼──────────┼──────┤│5│八八家常菜餐廳│21,274元│├──┼──────────┼──────┤│6│爐匠居酒屋│10,400元│├──┼──────────┼──────┤│7│酒客串燒餐廳│3,800元│├──┼──────────┼──────┤│8│林北烤好餐廳宜蘭店│6,928元│├──┼──────────┼──────┤│9│林北烤好餐廳羅東店│14,452元│├──┼──────────┼──────┤│10│獨行者串燒餐廳│16,934元│├──┼──────────┼──────┤│11│霸王紅面餐廳忠孝店│188,469元│├──┼──────────┼──────┤│12│泰國蝦餐廳板橋店│11,626元│├──┼──────────┼──────┤│13│泰國蝦餐廳│19,744元│├──┴──────────┼──────┤│總計│51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