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補充「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為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即屬當之。查本案被告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嗣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於之後偵訊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4日18時51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113年11月6日9時53分許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爰均減輕其刑。

㈢、供出上游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本案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陳張立 之男子,然為檢警偵查後因認陳張立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該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成癮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林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陳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4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陳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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