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61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