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暉鈞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保順
張易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昱文
陳德寰
吳侑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奕寬
陳威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權 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浚銘
康明達
許原 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政武 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勛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創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宇
陳睿驛 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安盛
劉凌榕
李建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喬暉
陳建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茂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善霖
黃子格
郭邁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凱
蔡定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聰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
劉芷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瑩瑩
莊盛鑫
陳韋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維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 律師
李學鏞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欒濬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尤亮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云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友希
林品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藍文慶
王嬿婷
林昆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杜云嘉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 吳毓哲 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
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被告 童家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告 楊緒誌
蘇柏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 律師
陳佳煒 律師被告 洪祥哲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427、562、1048、30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
795、907、1124、1617、12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2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關於「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之記載,其所犯罪名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
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之「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
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中關於「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之記載,依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暨其附表一,與全案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及原判決之本旨,其所犯罪名部分,顯係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之「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中所犯罪名之誤載甚明,爰依前項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