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吳陳蜜 相對人 吳政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政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陳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雅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陳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政鐘(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迄今類似植物人狀態,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吳雅卿(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目前插有三管(氣切、鼻胃管、尿管),完全臥床已有八個月之久,意識昏迷;在去年八月二十六日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澄清中港分院手術治療六次;相對人對外界完全沒有反應,昏迷指數只有四分,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沒有辦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需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基於相對人有類似植物人狀態,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六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
子女 吳雅雲 、 吳孟哲 、吳雅卿及聲請人曾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陳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吳雅卿係相對人之次女,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前揭關係人開會同意等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吳雅卿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陳蜜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雅卿,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