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45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 海洛因 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貳壹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壹公克)、海洛因捲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汽車喇叭、汽車大燈,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金瓏 、 陳孟田 、 謝曜瑋 、 張修維 、 黃淑逢 (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9時50分許,經張修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要毒品後不久,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鄰○○路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附近,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修維以供施用;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2居所,以燒烤混合置於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起,警方前往徐志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徐志豪於警方抵達並經詢以有無施用毒品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徐志豪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志豪前於89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事實欄
一、(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事實欄
一、(一)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第35至3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第112頁;事實欄一、(二)部分: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第112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偵卷第7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0頁,本院卷第112頁),其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李金瓏、陳孟田、謝曜瑋、張修維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金瓏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第138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04頁、第109至110頁;證人陳孟田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資料【下稱卷證資料卷】第81至83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證人謝曜瑋部分:卷證資料卷第35至37頁、第49頁反面至51頁;證人張修維部分:卷證資料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04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金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孟田(門號:0000000000號)、謝曜瑋(門號:0000000000號)、張修維、黃淑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000146號、第000051號、第00006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1至2頁、第11頁、第12至16頁,偵他卷第25至29頁,警卷第63至65頁、第102至103頁、第49頁反面至53頁、第12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及其反面、第120頁及其反面、第41至42頁)及徐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7張(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64頁、第105至107頁)附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20頁、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宗第15頁)存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陳:謝曜瑋向伊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當場取得款項等語(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謝曜瑋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2,000元拿給徐志豪後,徐志豪即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卷證資料卷第36頁、第50頁)相迥,亦即於所販賣、取得之購毒款項部分相互歧異,惟此既未經檢察官積極舉證以為釐清,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逕列證人謝曜瑋前開所證情節為犯罪事實,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證人謝曜瑋前開證述資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又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張修維係用汽車喇叭向伊換購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亦與證人張修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1,000元拿給徐志豪後,徐志豪即交付海洛因與伊等語(卷證資料卷第14頁、第19頁及其反面)有異,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全部坦承不諱,應當無再僅就此販毒對價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且被告確實另有接受證人張修維以現金以外物品抵充毒品款項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述自非不可採信,加以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所陳情節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上併予說明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跟人家拿半錢海洛因1萬元,之後伊賣1萬1,000元,賺1,000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游給伊3,000元1公克,伊分作3包,賺中間差價吸食,伊就是賺吸食的,會先拿一些出來食用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明確,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2、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2、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台非字第217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為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本院稽諸證人張修維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向徐志豪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等語(卷證資料卷第20頁),是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否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顯非明確,且被告既同犯有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衡情於無償轉讓時,基於成本考量,該數量當不致大幅逾越單次所販賣之數量,而酌以被告本件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亦僅單次販賣約1.9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故被告前開無償轉讓數量,當難認已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尤其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張修維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為屆滿20歲之成年男性,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卷證資料卷第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顯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3、是核被告:
(1)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2、8、9、11、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於同一時、地販賣不同種類毒品,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之。
(3)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後燒烤施用,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末被告所犯前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5年度訴字第
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第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四、五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4年11月26日),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各罪,然第四案刑期係自96年10月19日起算,並至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36頁)附卷可佐,倘以被告之假釋日期為基準,第四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應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俱不得加重。
2、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第35至3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第112頁),是該2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3、查被告經警方於104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起,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並詢以有無施用毒品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業經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記載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偵卷第52頁)在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此部分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法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依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寬嚴,其法定最低本刑一律設為無期徒刑,立法上堪稱嚴峻,極易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查被告雖犯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8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證人李金瓏、張修維、黃淑逢3人,且單一次所販毒品數量、金額至多僅約1.9公克、1萬1,000元,合計亦不過約6公克、3萬9,500元(含以汽車喇叭、大燈抵充部分),難認販賣數量係屬鉅大或獲有豐厚不法利益,加以被告所犯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集中於104年2至
5月,犯罪期間非長,究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是認被告前開所犯,縱均科以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揆諸首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8至12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固另犯有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惟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顯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雖未經被告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要無依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然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評價(詳後所述)後,同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復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俱不宜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之。
5、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供述本件所犯各罪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阿姐」之 林婉真 ,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查緝(偵卷第7至8頁、第27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惟仍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0日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6、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6至12及事實欄一、(三)所犯各罪,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8至12及6、7部分各為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至5及事實欄
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則均僅具有單一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販賣、轉讓毒品均屬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不斷需求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於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於95、103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存卷可佐,竟再犯相同之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於本件更混合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以圖較強之刺激效果,上開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至遲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7及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均係自始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來源以協助查緝,雖未能因而查獲,仍值肯定,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諸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僅3、4(業計入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人,且其中證人 張修維同 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對象,又所販出、轉讓毒品數量均非鉅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各約6公克、4.8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不詳,惟應足認未逾單次最大販賣數量約1.9公克),所獲不法利益亦非豐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4萬6,500元【業計入汽車喇叭、大燈價值】),加以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屬集中(104年2至5月),並非長期,犯罪情節當難認重大,而於施用部分,則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尚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防制毒、藥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效嚇阻各該販賣、施用及轉讓之行為)、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販賣、轉讓犯行集中於104年2至5月,且彼此基本轉讓事實同一,惟與己身於104年6月質屬自戕行為之施用犯行仍屬有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有何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在卷可查,而於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則業於95、103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買、受讓者及己身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販賣、轉讓毒品均屬直接促使毒品氾濫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則係自戕行為)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
200號裁判理由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該前該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
3包,雖曾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供稱:均係伊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9頁、第75頁),惟查被告早於104年6月22日,經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伊於104年6月21日18、19時許,向「阿姐」購買的,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訊問時,仍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被抓到前一天買來要自行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扣案物當足認確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捲菸3支,經送請鑑定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摻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製成,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17頁)明確,同應認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從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已使用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均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係伊所有,也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的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在卷,自足認前開扣案均係被告所有,且依序各係供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預備(蓋雖謂「已使用」分裝袋,惟應係指已開拆之狀態,內尚含有多數未使用之分裝袋存在,此觀徐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1張【偵卷第62頁上部分】即可自明)、使用、預備之物,是其中附表二編號2、5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削尖吸管,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欄一、(三)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明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既均未扣案,是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
9、11、12取得現金部分,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係經證人張修維以金錢以外之物品,抵充毒品款項,則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非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明確,則該等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所關連,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該2門號因為被停掉,所以伊就丟掉了,且扣案行動電話均未有使用該2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經過││號│毒││、數量及價格││││者││││├─┼─┼───────┼──────┼────────────────┤│1│李│104年2月8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金│20時53分許後不│約1.9公克、│與李金瓏(門號:0000000000號)相│││瓏│ 久某 時│1萬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徐志豪屏東縣屏││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李金瓏而銀貨兩││││東市○○路990││訖。││││號5樓租屋處│││├─┼─┼───────┼──────┼────────────────┤│2│李│104年3月16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金│4時15分許後不│約1.9公克、│與李金瓏(門號:0000000000號)相│││瓏│久某時│1萬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自││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李金瓏而銀貨兩││││由路270號「衛││訖。││││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附近某大樓││││││前│││├─┼─┼───────┼──────┼────────────────┤│3│陳│104年4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孟│9時41分許後不│、約0.3公克│與陳孟田(門號:0000000000號)相│││田│久某時│、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崇││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田而││││德一路26巷某處││銀貨兩訖。│├─┼─┼───────┼──────┼────────────────┤│4│陳│104年4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孟│12時52分許後不│、約0.3公克│與陳孟田(門號:0000000000號)相│││田│久某時│、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公││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田而││││園東路50號「環││銀貨兩訖。││││球網際網路」前│││├─┼─┼───────┼──────┼────────────────┤│5│陳│104年5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孟│15時29分許後不│、約0.3公克│與陳孟田(門號:0000000000號)相│││田│久某時│、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廣││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田而││││興96號「廣興宮││銀貨兩訖。││││」前│││├─┼─┼───────┼──────┼────────────────┤│6│謝│104年4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曜│14時14分許後不│、約1公克,│與謝曜瑋(門號:0000000000號)相│││瑋│久某時│2,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大││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曜瑋而││││連路「千禧公園││銀貨兩訖。││││」前│││├─┼─┼───────┼──────┼────────────────┤│7│謝│104年5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曜│15時28分許後不│、約1公克,│與謝曜瑋(門號:0000000000號)相│││瑋│久某時│2,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東市廣││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曜瑋而││││勝路某處││銀貨兩訖。│├─┼─┼───────┼──────┼────────────────┤│8│張│104年4月10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修│11時16分許後不│約0.2公克、│與張修維(門號:0000000000號)相│││維│久某時│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屏東縣屏鵝公路││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張修維,並經張││││、楓港附近某「││修維以同等價值之汽車喇叭抵充購毒││││亞柏」加油站││款項。│├─┼─┼───────┼──────┼────────────────┤│9│張│104年4月10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修│18時50分許後不│約0.5公克、│與張修維、黃淑逢(門號:00000000│││維│久某時│3,500元│6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黃│屏東縣屏東市勝││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張修維│││淑│ 利東路某 「全聯││、黃淑逢而銀貨兩訖。│││逢│福利中心」旁│││├─┼─┼───────┼──────┼────────────────┤│10│張│104年4月27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修│0時43分許後不│約0.5公克;│經黃淑逢(門號:0000000000號)以│││維│久某時│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後,即於左列時、│││、├───────┤、約1.9公克│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黃│徐志豪屏東縣屏│,合計6,000│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修維,並經張修維│││淑│東市○○○路11│元│以同等價值之汽車大燈抵充購毒款項│││逢│之1行7樓之2居││。││││所│││├─┼─┼───────┼──────┼────────────────┤│11│張│104年4月30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修│11時10分許後不│約0.5公克、│與張修維(門號:0000000000號)相│││維│久某時│3,5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徐志豪屏東縣屏││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張修維而銀貨兩││││東市○○○路11││訖。││││之1行7樓之2居││││││所│││├─┼─┼───────┼──────┼────────────────┤│12│張│104年5月2日│海洛因、│徐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修│15時29分許後不│約0.5公克、│與張修維(門號:0000000000號)相│││維│久某時│3,5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志豪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黃│徐志豪屏東縣屏││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張修維而銀貨兩│││淑│東市○○○路11││訖。│││逢│之1行7樓之2居││││││所│││└─┴─┴───────┴──────┴────────────────┘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6包│徐志豪│合計驗餘淨重:21.53公克。│├──┼───────┼──┼───┼─────────────────────┤│2│已使用分裝袋│1包│徐志豪││├──┼───────┼──┼───┼─────────────────────┤│3│甲基安非他命│3包│徐志豪│合計驗餘淨重:4.891公克。│├──┼───────┼──┼───┼─────────────────────┤│4│電子磅秤│1台│徐志豪││├──┼───────┼──┼───┼─────────────────────┤│5│空夾鏈袋│1包│徐志豪││├──┼───────┼──┼───┼─────────────────────┤│6│海洛因捲菸│3支│徐志豪│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徐志豪││├──┼───────┼──┼───┼─────────────────────┤│8│削尖吸管│2支│徐志豪││├──┼───────┼──┼───┼─────────────────────┤│9│行動電話│3支│徐志豪│1、Victory's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2、Sony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3、Samsung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已使│││暨附表一編號1部│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分│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已使│││暨附表一編號2部│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分│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已│││暨附表一編號3部│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已│││暨附表一編號4部│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已│││暨附表一編號5部│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已使用│││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分│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已使用│││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分│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暨附表一編號8部│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汽車喇叭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暨附表一編號9部│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暨附表一編號10部│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汽車大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暨附表一編號11部│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事實欄一、(一)│徐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暨附表一編號12部│已使用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事實欄一、(二)│徐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柒月。│├──┼────────┼───────────────────────────┤│14│事實欄一、(三)│徐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部分│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壹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壹公克)、海洛因捲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