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梁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單眼相機壹組、硯臺貳組、名家篆刻作品貳組、篆刻作品貳拾件、一條龍茶壺拾貳件、柴燒茶壺壹組、監視器主機壹組及監視器鏡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恐嚇取財、槍彈刀械、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多件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因罹肝癌末期,往返醫院診治,無正常工作之學經歷及健康情狀;離婚,父母均逝,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謀財之動機、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犯後雖供承不諱,惟不願供出贓物去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竊得之單眼相機一組、硯臺二組、名家篆刻作品二組、篆刻作品廿件、一條龍茶壺十二件、柴燒茶壺一組、監視器主機一組及監視器鏡頭一支,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林寬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至10月7日間某日18時許,在 翁志成 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趁翁志成疏未注意之際,持石頭1顆,砸毀翁志成前揭住宅之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行竊,竊得單眼相機1組、硯臺2組、名家篆刻作品
2組、篆刻作品20餘件、一條龍茶壺12件、柴燒茶壺1組、監視器主機1組及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品後離去,並將之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翁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6年10月6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O7年3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變賣現金花用,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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