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尚恩 .派翠克.金尼.
珍妮 .安.金尼(即.代理人 阮怡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維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尚恩.派翠克.金尼即SeanPatrickKinney及珍妮.安.
金尼即JeanineAnnKinney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收養張維智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涉外收養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我國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尚恩.派翠克.金尼即SeanPatrickKinney及珍妮.安.金尼即JeanineAnnKinney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人,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張維智則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尚恩.派翠克.金尼即SeanPatrickKinney(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及珍妮.安.金尼即JeanineAnnKinney(女、00年00月00日生、美國人)係夫妻關係,於101年1月17日與被收養人張維智(男、000年0月00日生)訂立收養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鳳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影本、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奧克拉荷馬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同意書、出養人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媒合確認書、聲明書、德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授權書、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美國護照影本、奧克拉荷馬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文)、居家生活照片、奧克拉荷馬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及德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為證。
三、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尚恩.派翠克.金尼及珍妮.安.金尼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張維智為中華民國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依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收養法規定,夫妻雙方年滿21歲可共同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我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述情形,並符合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收養法之規定,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夫妻之共同代理人阮怡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鳳珠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復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依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之內容
略以:⒈收養動機:尚恩及珍妮因不孕,希望透過收養來建立自己的家庭,並很期待能為人父母,他們希望提供所收養的孩子愛與機會,並跟孩子分享生活。⒉職業及財務狀況:尚恩自97年起於奇斯東交易公司擔任選擇權交易員,99年年薪加上獎金為218,536美元;珍妮自93年時起成為全職主婦。⒊健康狀況:尚恩及珍妮於100年11月2日經醫生檢查結果,沒有任何傳染性疾病,有能力扶養一個小孩,且沒有心理情緒或精神方面問題紀錄。⒋犯罪紀錄調查:奧克拉荷馬州聯邦調查局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及100年12月1日對收養人進行背景調查,無發現任何侵害、暴力、犯罪紀錄及兒童侵害紀錄。⒌評估建議:尚恩與珍妮已經準備好要進行收養,他們有足夠的收入及管理能力來照顧小孩,她們的家庭很適合提供孩子良好的照顧,他們在道德、情緒、精神、體能和財務上都已經可以接受孩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為證。
㈡另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童福利聯盟)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以下簡稱雲萱基金會)派員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鳳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張小弟現年7個多月大,出生後1個月即安置於新希望基金會保母家,張小弟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健康狀況無異常情形,由新希望基金會安置及辦理出養,並媒合美國籍收養父母。⒉評估出養人一直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生活上一切之開支均需依靠家人支持,經濟面相當弱,無法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及健康之成長環境,而出養人父母極力反對出養人把被收養人留下撫養,也擔心出養人未婚及被收養人沒父親會遭受鄰居之歧視,若得不到出養人及出養人家人之認同,被收養人留在原生家庭照顧,易造成身心發展之影響,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有兒童福利聯盟101年5月28日兒盟訪字第1010151號函暨訪視報告及雲萱基金會101年5月25日雲萱養字第10100037號函暨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出養動機,經被收養人生母張鳳珠到庭陳述略以:因為伊養不起被收養人,之前有試過國內出養但沒有成功等語(本院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出養理由尚屬正當。
五、爰審酌上情,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與照顧。綜上所述,為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本院認有出養必要性,又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收養人既能勝任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其無論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另查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情事,綜上所述,本院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且本件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事由,並符合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收養法相關規定,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