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366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其所為追加,同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在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跌倒受傷為其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在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準備辦理出境人別檢查,於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因該處地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左側踝部受有挫傷;又案發地點係由室內往室外之通道,為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冷氣遇到室外熱氣,依自然原理會產生凝水現象,若發生在地板,就會產生潮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出境大廳地板為拋光磁磚,相當光滑,吸水性差,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上訴人既為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之建築物所有人,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8790元、交通費用6萬86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3100元,並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3154元,以上合計54萬3664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366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為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之建築物所有人及場所管理人,然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向私人船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海峽號」之船票,旅客服務費係由船公司依據當次船班載運旅客人數向被上訴人繳付,與上訴人具有交易關係而收取費用及提供載客服務者為「海峽號」之私人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況出境大廳係被上訴人依法令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進行出境檢查手續之管制場所,被上訴人員工不得自由進出,亦非被上訴人提供旅客服務之範圍。又出境大廳地板為一般花崗岩磁磚,經旅客多年踩踏,已非光滑易滑倒之材質,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試驗結果,其防滑係數高於0.6,為滑倒風險低之地磚。移民署檢查櫃臺之前方地面上「等候線」警示黃色貼紙,採用PVC防水貼紙,為耐磨霧面,防止旅客踩踏滑倒,並無任何使旅客滑倒、跌倒之風險存在,自無張貼警告標示之必要。出境大廳地板於每周一至五,由被上訴人派遣2位清潔人員輪流巡視打掃,其清潔方式係以掃把、拖把清掃地面,不曾打蠟,至於周六、日則由被上訴人派駐現場3位執勤人員負責巡視查看,若有地面不潔或濕滑情形立刻排除,且於登船時間到達前,移民官便拉起紅龍設置管制區,若移民官發現出境管制區內地面不潔濕滑,亦會立刻通知被上訴人現場執勤人員排除,被上訴人所提供場地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缺失或危險性,亦與上訴人跌倒,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跌倒時,被上訴人之員工曾上前詢問能否走路、是否需協助就醫,上訴人表示不用就醫,仍堅持要登船前往大陸,隨即出境,顯見並無嚴重傷勢,依上訴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平潭綜合實驗區中醫院之影像診斷報告,亦無任何扭傷、挫傷等情形,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3664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交通部所轄國營事業,負責我國商港區域之規
劃經營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在臺中港商港內設有旅客服務中心及1、2樓出入境大廳。
㈡被上訴人是上開旅客服務中心建物所有權人,其中1、2樓是出入境大廳。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在被上訴人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
心出境大廳,準備辦理出境人別檢查時,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在地,致其左側踝部受有挫傷。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36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肇害事由包括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且明定保護的權益為權利。其立法政策上係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及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服務,主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在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在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另主張該處因地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又案發地點係由室內往室外之通道,為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冷氣遇到室外熱氣,依自然原理會產生凝水現象,若發生在地板,就會產生潮濕,而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出境大廳地板為拋光磁磚,相當光滑,吸水性差,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自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
事務隊所轄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乘「海峽號」出境,係經由出境證照查驗櫃臺編號8、櫃號WS7(6747)通關出境,當日該櫃臺對於搭乘「海峽號」出境旅客進行出境證照查驗之起迄時間,係自13時53分35秒起至14時49分01秒止,經由該櫃臺通關出境之旅客人數共計73人,上訴人經由該櫃臺辦理出境證照查驗手續之查驗時間為自14時47分35秒起至14時48分18秒止等情,有該隊109年4月16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098056978號書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於109年6月1日原審具結證稱:我
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跌倒,我是聽到出境的旅客說有旅客跌倒,因為移民署查驗過程中,我們不能進入查驗空間,當天是移民署的人員先封鎖上訴人跌倒的查驗櫃臺,我跟移民署的人員報備後進入查驗空間,我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我過去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幫她叫救護車送醫,或者她要選擇搭船我幫她推輪椅,上訴人說她選擇搭船出境。被證二照片(詳原審卷第125頁)是我拍攝的,拍攝時間是案發當天我詢問上訴人選擇搭船後,我有詢問上訴人知道自己怎麼跌倒的嗎?上訴人告知我說地面濕滑,上訴人上船後,我返回剛剛照片的位置查看,地面並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並拍攝照片,拍攝時間距離上訴人跌倒之時,大約半個小時,但不確定具體時間是多久。於108年8月18日當天,在上訴人跌倒處,有發生跌倒情形的只有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385至389頁)。
㈢原審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48421.t」影片,播放時間為0分15秒:影片開始畫
面上方已有1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站在櫃檯前,現場有架設紅龍柱規劃行進動線,至0分9秒時1名身著黑色七分褲女子(下稱A女)自畫面左方往畫面上方櫃臺處沿著紅龍柱所規劃動線以小跑步前進,A女於0分10秒至11秒間因身體失去平衡往左前方跌倒,於0分13秒有1名身著粉橘色上衣女子(下稱B女)前往探視A女,A女則坐在地板上。⒉檔名「48436.t」影片,播放時間為0分11秒:影片開始畫
面有旅客排成一列,依序循著紅龍柱所圍的路線,由畫面下方往左上方移動,至0分8秒時,於畫面右上方有1名身著黑色七分褲女子(即A女)因身體失去平衡往左前方跌倒。
⒊檔名「港公司監視器畫面-1(跌倒時間畫面3分05秒)」,播放時間為15分59秒:
①播放時間0分0秒至2分20秒,大廳以紅龍柱規劃行進路線,
地面未鋪設防滑墊,有1名身穿白色襯衫男子(下稱C男)站立在畫面上方指揮旅客行進,畫面左上方有懸掛「移民署出境服務櫃台」看板,C男偶爾會移動去調整紅龍柱位置,並不時引導旅客前進路線,陸續有旅客從畫面右下方沿紅龍柱所規劃的路線前進。
②播放時間2分21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群旅客,旅客依C男
指示方向前往服務櫃台,其中1名身穿黑色七分褲的女子(即A女),其手中拿1個手提袋,亦跟著人群依序前進。
③播放時間3分3秒,A女在通過畫面上方白色柱子後,要前往
服務櫃臺時,忽然小跑步,於3分5秒時跌倒,A女跌倒後,有1名身穿粉橘色上衣的女子(B女)及黑色褲子的男子(下稱D男)前往關心。播放時間4分24秒時,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下稱E女)自畫面上方之服務櫃臺出現,探視A女狀況,至5分7秒有1名身穿黃色背心男子(下稱F男)走到A女旁後又離開,之後F男又回到A女旁,說一下話後又離開,E女則協助指揮其他旅客至其他櫃臺辦事,A女自滑倒後一直坐在地上,身邊有B女和D男陪伴,至7分0秒,B女亦前往其他櫃臺排隊。
④播放時間7分11秒,有1名身穿灰色背心女子(G女)推輪椅
出現,A女在D男、E女、G女協助下坐上輪椅,之後又有4名身穿黃色背心人員前往協助,於9分43秒,A女由D男和G女推輪椅從畫面右上方出口離開,而4名黃色背心人員中其中1名則幫忙推行李跟隨離開。
⑤A女跌倒處,係位在旅客等候查驗之海關櫃臺前方,地面未
鋪設防滑墊,於A女跌倒之前後,該處均有其他旅客經過,並未發生跌倒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0至393頁)。
㈣觀諸證人黃○○之證詞可知,案發地點並無上訴人所稱地面
濕滑導致其跌倒之情事,且案發當時自13時53分35秒起至14時49分01秒止,經由該櫃臺通關出境之旅客人數共計73人,亦僅有上訴人發生跌倒情事,佐以上開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應係於前往出境證照查驗櫃臺過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且忽然小跑步前進,導致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跌倒。雖上訴人另稱案發地點係由室內往室外之通道,為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冷氣遇到室外熱氣,依自然原理會產生凝水現象,若發生在地板,就會產生潮濕,且其小跑步是因腳步業已打滑,為保持重心之身體自然反應,然依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頁記載:「一、緣原告在民國108年8月18日出境時,在被告所轄海關出口區域內,因地板打蠟過滑,且被告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原告因而跌倒…。」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及依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記載:「…。五、依照鈞院勘驗結果,均記載原告在影片中有『小跑步前進』的現象,然而,此『小跑步前進』是打滑結果,並非打滑的原因,因為原告走到事發地點時,腳步業已打滑,為了維持重心保持平衡,身體的自然反應當然就是以更多的腳步增加與地板的摩擦力,來防止跌倒,因此才會有『小跑步前進』的現象發生。…。六、再者,事發地點由於是室內往室外的通道,為在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的冷氣遇到室外的熱氣,依自然原理本來就會產生凝水的現象,若發生在地板,就是會產生潮濕。…。」等語(詳原審卷第438頁),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因地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導致上訴人跌倒,嗣原審勘驗兩造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於前往出境證照查驗櫃臺過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且忽然小跑步前進,導致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跌倒等情,上訴人復改稱因地板潮濕,導致其腳步打滑,為維持重心,保持平衡,才小跑步前進,其前後主張,顯有歧異,難以採信。而案發地點既無地面濕滑之情事,自亦無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業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由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不以其與消費者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是臺中港商港內旅客服務中心建築物所有權人,該旅客服務中心既係提供給向私人船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海峽號」船票之消費者,經由此搭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上訴人向私人船公司收取旅客服務費,難謂非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以消費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至於出境大廳檢查櫃臺管制區,係被上訴人依法令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進行出境檢查手續之管制場所,被上訴人員工不得自由進出,然被上訴人亦稱在沒有出入境使用的時候,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平時之清潔、打掃,但是有航班出入境使用時,是由移民署管制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顯然移民署僅係為管控出入境查驗而設置此管制區域,相關設施服務之提供,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此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黃○○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僅負責檢查櫃臺管制區平時之清潔、打掃,如在管制期間有清潔、打掃之需求,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案發地點是管制區域,非被上訴人提供旅客服務之範圍,亦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將1樓旅客大廳北側大門入口、2樓入、出境移民署8號查驗櫃台前舖設之地磚,委請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以ASTME303-93(2018)即英式擺錘止滑檢測儀檢測結果,其BPN測試值在54至56間,而BPN測試值在36至64間者,其防滑係數值為0.6-1,其滑倒風險性低,有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台中試驗報告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地坪防滑改善對策之研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1至22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客服務中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無出險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僅有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之出險紀錄等情,有臺灣產險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109年4月1日企理字第1091200977號函、新光產險公司109年4月10日(109)新產新簡發字第032號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29、331頁、第363至380頁),亦堪認定上訴人並非因地磚防滑係數值不足而跌倒。顯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的跌倒與被上訴人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建物2樓出境移民署8號查驗櫃台前舖設之地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此,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自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乘「海峽號」出境,於前往出境證照查驗櫃臺編號8過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並忽然小跑步前進,導致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處之地面並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地磚BPN測試值在54至56間,其防滑係數值為0.6-1,其滑倒風險性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提供服務具有何種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或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在地受傷,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3664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3664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