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 吳嫣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姚月鳳 訴訟代理人 姚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55號),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雖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因曽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760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4087元本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由西往東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行經與民族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民族街,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沿環市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路面邊線附近,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3129元、看護費用30萬10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5464元、財物損失3萬1900元,並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40萬3293元。因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負擔70萬1647元的損害賠償,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756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4087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408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業經苗栗地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晚未開啟頭燈,且案發路口 號誌甫 轉為黃燈之際,系爭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1.1公尺,並在黃燈已經過約2秒後始抵達行人穿越道之起端,上訴人仍決意超速直行以穿越路口。若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轉彎車輛,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縱為常人間最長之2.5秒,亦能順利煞停而不致於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案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已先停等約21秒,並在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之際起步左轉,如若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其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短少於上訴人的2.5秒,且被上訴人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應大於2.06秒,縱然有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亦已無餘裕時間煞停系爭汽車而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闖黃燈逾2秒多、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系爭事故的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4087元,及其中45萬593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4萬8156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於行車號誌仍顯示圓形綠燈時,起步左轉進入民族街;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沿環市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行車號誌顯示黃燈之際,直行穿越案發路口。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詳原審附民卷第75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7560元。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408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所受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進中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無訛。依此,上訴人無須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係由被上訴人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系爭事故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囑託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責任
鑑定,澎湖科技大學遂依卷附證據並於現場測繪後,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詳苗栗地院刑事卷第225至261、355至361、395至398頁)。考量上開鑑定內容,係專業機構於實測並參酌客觀卷證後,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且經澎湖科技大學補充說明後,其論斷基礎及鑑定過程均無重大瑕疵,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分析之依據,茲將其事故重建經過與重建結果整理如下:
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將客觀事發經過
大致整理如下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時:分:秒)事件經過(被上訴人駕車視角)20:38:41.03系爭汽車停等於案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20:39:02.466系爭汽車起步左轉彎,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20:39:03.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持續左轉彎中,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備註經計算,系爭機車斯時距離對向車道之停止線約31.1公尺(詳苗栗地院刑事卷第243頁)。20:39:04.866系爭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距離對向車道停止線約11.47公尺,系爭汽車持續左轉彎。20:39:05.999系爭機車抵達對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上訴人左後方另一機車騎士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仍為黃燈。20:39:07.137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⒉車速推估:
⑴被上訴人方面:
由上表可知,系爭汽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20時39分02.466秒,自案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處左轉彎,並於20時39分07.137秒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間經過4.671秒,且經澎湖科技大學測繪計算後,系爭汽車自行人穿越道前沿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4.1公尺,故系爭汽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
3.02公尺(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除秒數外,其餘計算均同),即時速約10.87公里。
⑵上訴人方面:
由上表可知,系爭機車於20時39分05.999秒抵達對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並於20時39分07.137秒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間經過1.138秒(鑑定意見書誤載為1.136秒),且經澎湖科技大學測繪計算後,系爭機車自行人穿越道起端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7.65公尺,故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15.51公尺,即時速約55.83公里。
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上記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
公里乙節(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斯時騎車已逾越速限。
⒊反應時間推估:
⑴鑑定意見參酌相關文獻(詳苗栗地院刑事卷第255頁文獻1
至2),認定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時,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一般而言約為2至2.5秒。
⑵依兩車距離、可行視距及兩車平均速率,分別計算兩車之最長認知反應時間:
①被上訴人方面:於20時39分04.866秒,即系爭機車距離對
向車道停止線約11.47公尺之際,系爭機車距離系爭汽車約39.9公尺,幾近落在系爭汽車駕駛即被上訴人之可行視距40公尺範圍內,且此時被上訴人看系爭機車之視角約16度,亦在可行視角範圍內,故此時點應為被上訴人最初得看見系爭機車之時點。又因兩車係於20時39分07.137秒發生碰撞,其間相距2.271秒(計算式:7.137-4.866=2.271),故自被上訴人得看見系爭機車起至兩車碰撞止,被上訴人最長之認知反應時間應為2.271秒,落在2至2.5秒之區間內。
②上訴人方面:相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因系爭汽車有開啟頭
燈,故上訴人在距離系爭汽車至少約50公尺處,即可看見系爭汽車,是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為3.224秒(計算式:50÷15.51≒3.224,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3位),大於2至2.5秒之區間。
⑶試算兩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車輛:
①上訴人方面:
系爭機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15.51公尺,而即便假定上訴
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至2.5秒區間當中,最長之2.5秒,則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38.78公尺(計算式:2.5×15.51≒38.78),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6.36公尺【計算式:(15.51×15.51)÷(2×9.8×0.75)≒16.36】,表示上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55.14公尺,大於上訴人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計算式:3.224×15.51≒50),故系爭機車將無法順利煞停而仍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但若上訴人以合乎最大速限之時速50公里騎車,即秒速約
13.88公尺,則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34.7公尺(計算式:2.5×13.88≒34.7),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3.11公尺【計算式:(13.88×13.88)÷(2×9.8×0.75)≒13.11】,表示上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47.81公尺,小於系爭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此時系爭機車即可順利煞停於系爭汽車之前。因此,上訴人騎車時速逾越速限乙節,應值推論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②被上訴人方面:
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3.02公尺,而若假
定被上訴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至2.5秒區間當中,最短之2秒,則被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6.04公尺(計算式:2×3.02≒6.04),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0.62公尺【計算式:(3.02×3.02)÷(2×9.8×0.75)≒0.62】,表示被上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6.66公尺,小於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6.86公尺(計算式:2.271×3.02≒6.86),此時系爭汽車即可順利煞停於系爭機車之前,然此係以認知反應時間2至2.5秒區間當中最短之2秒來計算。
而苗栗地院囑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說明後,澎湖科技大學
已確認當假設被上訴人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時,其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介於6.66公尺至6.84公尺間,均小於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6.86公尺(詳苗栗地院刑事卷第397頁)。
準此,若被上訴人實際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則被上訴人應能順利煞停車輛而不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晚並未開啟頭燈,且在案發路口號誌甫
轉為黃燈之際,系爭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1.1公尺,並在黃燈已經過約2秒後,系爭機車方抵達行人穿越道之起端,上訴人並仍決意超速直行以穿越路口。而經前開計算可知,假若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轉彎車輛者,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縱為常人間最長之2.5秒,亦能順利煞停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前方而不至於發生碰撞。另一方面,系爭汽車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已先停等約21秒,並在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之際起步左轉,而經前開計算可知,如若被上訴人有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者,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倘介於2至2.06秒之間,被上訴人將能順利煞停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前方。惟有疑問者,乃要求被上訴人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是否合理?分析如下:
⒈經查,在距離兩車碰撞前之2.271秒,即系爭汽車距離系
爭機車約40公尺之際,如若被上訴人已得看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上訴人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有2.271秒,落在常人夜間駕駛車輛突遇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之2至2.5秒區間內。但經澎湖科技大學詳予計算後,僅有當被上訴人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時,被上訴人方有可能成功煞停車輛而不至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易言之,如若被上訴人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秒至2.5秒之間者,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注意直行來車狀況,並已看見上訴人所騎機車正直行而來欲穿越路口,被上訴人亦未能成功將車輛煞停以避免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⒉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究竟係介於
2至2.06秒間,抑或落在2.07至2.5秒之間,依現有之卷證實無從加以判斷,亦難期待得以調查任何證據方法之方式,完美釐清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確切認知反應時間所需若干。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長短,會因個人能力及其於當下之身體、精神狀況而有所差異,故本院實無從再以科學方法,準確還原案發當時情狀,據以模擬、確認被上訴人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為何。然考量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年紀已達56歲,依常情而論,被上訴人之反應能力應已隨年齡而趨於退化,故其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即達到常人反應能力頂標之可能性較低。況且,上訴人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開啟頭燈,依一般人的夜間視線,客觀上亦足以延緩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之時間,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的反應時間,考量2.07至2.5秒之區間範圍,遠大於2至2.06秒之間,及上開客觀因素,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所需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應係介於2.07至2.5秒之間。從而,自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時起,已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
㈢綜此,上訴人所受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雖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進中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然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只有3公尺遠,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詳苗栗地檢偵卷第63頁),足以認定上訴人騎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前及穿越路口之過程中,並未確實觀察路口狀況,故當上訴人在案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黃燈之狀況下,未選擇停等於車道停止線前,反而在未注意路口狀況下,決意超速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已幾近確定系爭機車將與系爭汽車碰撞而發生損害。反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抵達案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並未在對向車道仍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係在路口內側車道等待約21秒,確認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後方起步左轉(此時系爭機車亦尚未出現在路口處),此有被上訴人駕車甫起步左轉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詳苗栗地院刑事卷第231頁下方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於駕車起步左轉彎前暨起步轉彎當下,均已確實注意對向車道車流狀況,並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係因上訴人在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復有上開違規情節之下,突然出現在案發路口,已超越被上訴人合理的反應時間,是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另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
之鑑定結論,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因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係立基於被上訴人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有可能介於2至2.06秒之間所作成,核與本院依前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秒間有異,故澎湖科技大學所作前開鑑定結論,經核尚無從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結果。另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所為鑑定意見部分,因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俱未就被上訴人之認知反應時間是否充足,及其是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即能迴避損害發生乙節詳為剖析,故渠等所為前開鑑定結論,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7606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4087元,及其中45萬593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4萬8156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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