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維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林(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顧及其年齡尚輕,涉世未深,顯係受同案被告慫恿,方鑄成大錯,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期性等,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同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