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陳信志 被告 陳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更正民事起訴狀,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信正向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阿嬌 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超過5年,按年息5%計算加計利息112萬5000元,合計562萬5000元,請歸還由原告取得7分之1,亦即80萬3571元」(見北院北補司補卷第33頁),另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乃屬被繼承人陳阿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已取得被繼承人陳阿嬌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本件對於被告陳信正之債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請原告:(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陳阿嬌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相同內容之更正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51至89頁),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以陳阿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書狀,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迄未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