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旗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旗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旗停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屢遭「全球當鋪」討債達十餘次,嗣因本次代表「全球當鋪」討債之告訴人 陳帝安郭重佑 態度不佳,雙方互嗆後,被告即出手毆打渠等,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部份犯罪,然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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