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2、8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永鋒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3時8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 張家胤 所有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逸;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0時37分許,侵入雲林縣○○鄉○○村○○00○00號 廖紫媛 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廖紫媛所有現金共約11,500元、淺粉色零錢包1個(內有廖紫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與虎尾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逃逸。嗣張家胤、廖紫媛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胤於警詢之證述(偵7672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媛於警詢之證述(偵8051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偵7672卷第17頁至第39頁)。
㈣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8張(偵8051卷第19頁至第45頁)。
㈤被告林永鋒於警詢(偵767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
9頁;偵805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侵入告訴人廖紫媛之住宅庭院內,竊取廖紫媛停放在該處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現金11,500元、淺粉色零錢包1個(內有廖紫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與虎尾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依前開判決意旨認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
上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惟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家胤、廖紫媛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靠大哥資助,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中竊得之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花用殆盡;竊得廖紫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與虎尾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尚存放在被告家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且告訴人廖紫媛向本院稱:被告尚未返還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希望被告能將相關資料返還給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竊得廖紫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與虎尾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仍有執行沒收之必要,應連同其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林永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林永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淺粉色零錢包壹個、廖紫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虎尾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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