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5、8743、8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1年8月29日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8月29日7時17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2行「並於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尋獲該車」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尋獲該車」;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逢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認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無特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邱長水李永茂 及被害人 黃秀琴 之犯後態度(李永茂部分尚有安全帽及機車鑰匙未返還,詳後述),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北做板模,月收入新臺幣10幾萬元,後來南下照顧父母親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邱長水之手機1支;就犯罪事
實一㈡竊取被害人黃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犯罪事實一㈢竊取告訴人李永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偵8743卷第37頁;偵8744卷第67頁),是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告訴人李永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時,同時竊取 李用茂 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此部分經被告供稱:其使用機車完畢後,就順手將安全帽及鑰匙丟棄在大排水溝裡等語(偵8744卷第17頁),故認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永茂。本院考量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鑰匙1把現仍存在,而通常機車所有人都有備用鑰匙1把,且機車鑰匙並無脫離機車獨立存在之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安全帽1頂部份,仍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
第8743號第8744號被告蔡逢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1年9月10日15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興
安府,徒手竊取置放在服務臺上之該廟廟祝邱長水所有手機1支(品牌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即攜該手機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號,見黃秀
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於該車前置物箱內,竟持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因該車之汽油遭其用盡,而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產業道路電桿(溪湖2分6分13K0534EE27)旁。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係蔡逢賢所為,並於111年9月6日23時許尋獲該車(已由黃秀琴領回。㈢於111年8月29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美山寺
,見停在該廟門口之李永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持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及該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因該車之汽油遭其用盡,而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褒忠鄉雲110鄉道電桿(褒忠98南50分3K1041DC97)旁之大排水溝。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係蔡逢賢所為,並於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尋獲該車(已由李永茂領回)。
二、案經邱長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永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竊取告訴人邱長水所有前揭手機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4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竊取證人黃秀琴所有NBZ-5635號機車之事實。5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6告訴人李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永茂所有538-CSJ號機車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NBZ-5635號機車及538-CSJ號機車,已分別合法發還證人黃秀琴、告訴人李永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其他未扣案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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