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玟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號、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玟杰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萬元,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爰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無從補正。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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