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2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稱: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求(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二)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京星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916號強制執行案件)
二、經查,依債務人聲請更生狀所載,其目前資產除薪資收入外,僅有89年出廠之舊機車乙部,價值約數千元。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京星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3,167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三分之一薪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相較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713,806元,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即使有其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就該薪資債權僅能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比例受償,故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91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