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目前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中,表示其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民國97年1月5日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非如其所述之30000元,是否真有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之情形,本院認有補正說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