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兆鴻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欲右轉入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范美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范美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27號卷第17、1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