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KHARETBANPHODPATKAWIN(中文名:潘文汶)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IKHARETBANPHODPATKAWIN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SIKHARETBANPHODPATKAWIN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訊問後,被
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審酌被告自承其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弄」(音譯,下同)
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然被告於簽領包裹A前,已依「弄」之指示,刪除2人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非無湮滅本案事證之舉措;而「弄」及被告所稱其擬轉交上開包裹之對象,既尚待檢警偵辦,堪認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防免其另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參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
於我國並無親友,衡理於我國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