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澔選任辯護人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浦哲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9、426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澔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蕭羽宏及林國樑各自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浦哲瑋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四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4人均自112年10月30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4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4人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及保全被告4人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4人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4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4人於113年1月29日羈押期滿前(即113年1月29日),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4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均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又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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