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尚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尚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驗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更正後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因被告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 呂國樑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惟衡酌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相驗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