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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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翔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0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一)、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恪守法令,尤不得再為故意犯罪行為,且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大力、長期宣導,然受刑人未予克制自身行為。(二)、又受刑人前後二罪均係涉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難謂僅是一時失慮。(三)綜上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志翔前於107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罪、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然究其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互異。次以又受刑人前案犯行係因過失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受刑人雖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但致生具體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受刑人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在警、偵訊中亦均坦承不諱,且受刑人後案為警所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與該罪所定之0.25毫克標準,僅逾每公升0.06毫克,而依其所供係因是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所致,顯見飲酒之情事應非大量,且與故意飲用純酒精飲品仍有差異,且該案並無因受刑人酒後駕駛而有其他違規行為或肇事或致人傷亡之情事,況後案係由本院依據簡易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且僅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予以從輕量刑,似欲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益見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情節並非至為嚴重,足認受刑人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行,是否已達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之前述各項情由,仍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