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部分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翻動被害人 李沁蓮 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因恰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不遂,乃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科刑紀錄,同為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被告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不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幸經員警發現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並未得手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 李孟步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孟步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翻開李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李孟步正行竊,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沁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