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凱彥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62-ZA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德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德明路時,黃凱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凱彥於右轉進入德明路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即桃園市○○區○○路○○○號前,有 彭泓凱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站立及停放於該處之車前狀況,未加以閃避,而貿然行進,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彭泓凱及上開重型機車,彭泓凱因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臀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至黃凱彥所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彭泓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及站立該處之告訴人彭泓凱,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彭泓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且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管領人 吳岱儒 、證人即彭泓凱之友人 林慧珺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凱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4頁、第26-2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右轉進入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站立在路口附近之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情節,及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大學肄業,自承目前工作不穩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