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龍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丑○○
己○○○
甲○○
寅○○
乙○○
丙○○
辰○
庚○○
癸○○
壬○○丁○○○
巳○○
卯○○戊○○○
子○○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係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勞工,每月所領論件工資平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惟另於每星期例假日所領之底薪,則低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為給付之每日工資,迄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上訴人計欠伊五年內之假日工資差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備考欄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總差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勞基法就假日之工資內容並未規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伊依保障薪資之底薪計付,即無不合,無須高於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受之假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應舉證證明,伊公司已停業,無法深入瞭解各員工之人事資料,並非故意隱匿,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正當。況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結束營業,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前五年,每一例假日加班均僅按附表備考欄所示之底薪金額給付假日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薪資條、年資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休假或例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係論件計酬,而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論件計酬之勞工,仍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並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查勞工之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金額,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日為二百七十一元;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日為二百九十四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日為三百二十五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日為三百六十八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日為四百十二元。上訴人既自認伊公司每日自早上八時上班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共八小時為上班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均超過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以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間假日所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即無不合。至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係專就資遣費部分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差額無關,已據證人 吳洌東 、許顯明結證在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 楊鶴園 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