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軍電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就六軍電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為限額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爰被告六軍電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900,000元及2,1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5月2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六軍電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5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2,056,25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56,257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
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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