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震天律師
吳春美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丙○為鄰居關係,明知其因耽溺賭博負債累累,財務狀況不佳,個人並無還款能力,且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向其母陳 吳碧霞 (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情商以其母 陳吳碧霞 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一事,已遭其長兄 陳國慶 阻止,其無法以此方法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已無任何清償債務能力。詎為軋付他人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臨江夜市內檳榔攤,隱瞞其已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向丙○佯稱:「伯母先借我十萬元,我二十二日再還你」等語,而向丙○借款十萬元,致使丙○誤認甲○○可以如期返還借款而陷於錯誤,旋在前開檳榔攤,交付十萬元現金予甲○○。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甲○○攜其母陳吳碧霞搬遷躲債,逃匿無蹤,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丁○○、證人丙○、 張敏杰 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均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證人張敏杰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證人張敏杰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告訴人、證人丙○、張敏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張敏杰,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敏杰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證人丙○、張敏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證人丙○借貸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丙○與伊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丙○的票據都借給伊使用,伊要過票,他幫伊週轉,伊等以前就有借貸行為,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向丙○借票之時間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前後已長達數年之久,期間雙方並經常有資金借調往來關係,丙○對被告之資力及借用支票使用情形亦均知之綦詳,被告向丙○借貸系爭十萬元款項是為軋付丙○戶頭開出之支票款,丙○並非實際拿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且因被告數年來向丙○調借款項之慣例,還款期限均為一個月以上,雙方始會辦理結算,被告完全不可能跟丙○告知次日會還款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向伊借十萬元現金,伊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伊召集的互助會會錢先拿借他,他說二十二日晚上就會把錢拿來還伊,結果被告沒有來,伊打他手機,他關機,就沒有辦法聯絡了;伊想十萬元不是很多,怎知他也還不出來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跟伊拿十萬。他知道伊沒錢,但有起一個二萬元的會,每個月二十日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伊是會頭,他也有跟,知道伊開標後會拿到其他會員給伊的會金,伊會在每個月的二十二日將會金交給得標會員,他就在五月二十一日到伊在臨江街夜市的檳榔攤給伊說「伯母先借我十萬元,我二十二日再還你」,他說明天會讓伊來得及給人,伊相信被告會在隔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還伊十萬元,伊才答應借他錢,被告來檳榔攤跟伊拿錢的。第二天他人就跑了,伊二十二日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不合,且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自承:伊本身很早就沒有錢,伊是想伊媽媽的房子可以貸款,但被伊哥哥從中阻止;在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因為伊和伊媽媽有到地政事務所要申請權狀,結果被伊大哥阻止,就知道無法以房子貸款下來;伊向丙○借的十萬元,是為了要軋票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那時候自己沒有能力還錢,要依靠父母親來還錢,五月中旬那時候要去辦貸款,本來伊母親有同意,想說有欠錢就可以還,但是權狀那時候被伊大哥拿去設定了,所以伊在五月中旬伊大哥阻止之後,就確定伊父母無法再替伊還債,這些欠的錢無法還了,伊沒有想過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跟丙○借十萬元要怎麼還,那時候每天都有票要過,伊和丙○是長期來往,不夠錢就是跟他借,再想說兄弟大哥是否會幫忙伊等語,又被告所簽發證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二七一○號函及其檢附支存拒往戶明細查詢、事故票據明細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向證人丙○借貸時,明知其已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以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仍蓄意隱瞞證人丙○前開情事,並向證人丙○佯稱其翌日即可還款,致使證人丙○在不知其財務狀況已惡化至無法清償任何債務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借貸款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明知本身債務纏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萌生貪念,利用被害人丙○之信任,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丙○之金額,造成證人丙○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其住處,向告訴人即友人丁○○借貸,詐稱其正以陳吳碧霞之房屋申辦貸款,核貸後立即返還,並佯簽發二紙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本票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敏杰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五佰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二七一○號函及其檢附支存拒往戶明細查詢、事故票據明細查詢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之前欠告訴人的錢,連利息錢都已經繳不出來了,怎麼可能還跟他借這筆錢,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這筆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亦非在其通安街住處,簽發系爭二張面額五百萬元本票,更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本案真正借款予被告之人為乙○○,而非告訴人,被告係在被脅迫之下始簽發系爭二張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語。
(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向告訴人陳稱其欲以陳吳碧霞所有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核貸後可立即返還該筆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告訴人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一節,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張敏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四)然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跟伊借錢是伊拿錢到被告家借給他,那時候被告為了過票,有打電話跟伊說,他要趕三點半,要伊三點半前拿錢給他,他向伊借這筆錢,他媽媽五月底會拿房子去銀行貸款,會全部還給伊,因為被告跟他母親都有說過有房屋貸款可以還款,而伊去地政事務所查土地的資料,該房子價值有到那裡邊,且他之前借款也有正常還伊,伊才把錢借給他。伊那次去的時候,被告就在那裡叫他媽媽趕快蓋章,他要過票,他媽媽就罵他是死小孩,還說這是最後一次,伊要求他媽媽蓋手印,他媽媽說他不是犯人,蓋印章和手印意思一樣的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及其母親陳吳碧霞先後對之表示願意以陳吳碧霞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同意借貸此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甚明。又查,證人丙○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母親在還沒有搬走之前,告訴伊說他房子要拿去貸款,把被告所欠的錢還清,後來約快五月時,伊又聽被告母親說,被告的哥哥把權狀藏起來,被告母親後來要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又被被告大哥阻止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母親和伊好像姊妹,聊天時,被告母親有提到被告欠的這筆款項,被告母親原本有心要幫忙,因為他們家那間房子很有價值,但是被被告大哥阻擋等語,是被告及其母親陳吳碧霞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確實欲以陳吳碧霞所有前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應堪認定。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母親陳吳碧霞所有,被告母親陳吳碧霞依法自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縱使被告及其母親陳吳碧霞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一事曾為被告長兄陳國慶阻止,亦難認被告及其母親陳吳碧霞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事宜時,未有再度以陳吳碧霞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資清償被告債務之決意,是本院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因而使告訴人交付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