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後,至98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人已跑,地下錢莊業者已找到其子云云,要求甲○○將11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債務問題,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示於同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前往宜蘭縣○○鎮○○路上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至乙○○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卷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且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未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5月16日,前往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申辦上開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申辦後,存摺、金融卡就都放在機車座墊裏面,沒有拿出來過,不知道該帳戶有被盜用,也不知道何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人已跑,地下錢莊業者已找到其子云云,要求被害人將11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11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吉成分行98年4月13日一吉字第26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2至18之1頁)。堪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詐取
11萬元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究係於何時遺失一節,自始
均無從明確說明,已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存摺等放在房間的抽屜裏,印章沒有掉,存摺與金融卡掉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等語,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何處,所述前後亦不一致,則其謂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節,即非無疑。再者,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更慎重保管、使用。參以,被告自陳:申設上開帳戶係因我兒子要匯款給我等語,果若其所言屬實,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若遺失,亦應立即申報遺失,豈有於申設上開帳戶後,完全不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何處之理?其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一節,顯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信。
⒉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4年5月16日申辦該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帳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持被告金融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先後6次輸入金融卡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倘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且依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復可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前、後,均無其他存、提款之紀錄,提款之紀錄,倘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經由被告告以金融卡密碼,衡情該集團成員理應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前,先行以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使用,以確保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可資使用,將來犯罪所得並無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旋即加以使用之情形觀之,該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交付使用,堪可認定。況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當日旋即遭提款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一節,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是原住民,當時烏來鄉公所有原住民回饋金可以請領,才會去申辦該帳戶等語。惟被告復陳稱:原住民回饋金必須設籍在烏來滿2年,才能申請等語,而被告係於96年6月27日始將戶籍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遷至同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在卷可按,是被告須至設籍滿2年後之98年6月27日,始得向烏來鄉公所請領原住民回饋金甚明,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時間與其得請領烏來鄉原住民回饋金之時間,相隔4年之久,其謂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請領烏來鄉原住民回饋金一節,核與常情有違。又政府機構發放諸如老人年金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款等款項時,依通常一般事理,理應事先會要求申領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俾便政府機構大量作業之統一化,此自被告陳稱:原住民回饋金是指定農會帳戶等語,即可知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又供陳: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時,不知道是指定農會帳戶等語,惟其竟於戶籍尚未遷至烏來鄉,根本未符合請領原住民回之資格,及不知烏來鄉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何家前,逕行向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其謂:申辦上開帳戶係為請領原住民回饋金一節,顯非事實。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申辦該帳戶後,從未使用該帳戶提、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11萬元後,旋即以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51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而言,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百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千元、2千元、3千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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