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甲○○現於新竹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相對人並已就上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且出具切結書聲明拋棄就上開提存款之擔保利益,顯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