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甲○○男63歲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利用熟識自訴人甲○○之女 余若榛 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陷於錯誤,將自訴人存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包括活期存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定期存款四筆共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利用轉帳及提款卡分次提領之方式,全數領取,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被告丙○○及自訴人之女余若榛,但伊未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幫忙照顧自訴人,其間自訴人曾委由被告乙○○以金融卡提款,被告乙○○因而知悉自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據以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為其所憑。惟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所據者僅為自訴人前述推測之想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有何關係,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係夥同自訴人之女余若榛盜領自訴人前述存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六頁),並未提及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再由承辦員警調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亦無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共同提領現金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可言,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得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