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同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質之罪,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各經判處甚重之刑期即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且自嗣慎行守份,循矩以行,卻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竟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之冥頑,莫甚於此,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毋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优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5月,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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