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不明物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487公克,取樣0.067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3.18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672公克,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已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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