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185號聲請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俊雄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09年5月29日止,陸續以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個人身分向其借款,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2,720,000元未清償,相對人王俊雄則積欠3,080,000元未為返還,又聲請人耳聞相對人財務出現危機,且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所積欠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債務往來明細表及新聞網頁資料等為證,然上開匯款紀錄及債務往來明細表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借據或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其他相關資料,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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