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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