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又自其兄長林佳賢處獲贈新臺幣叁拾萬元,另尚有股票、汽車等動產,其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當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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