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13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99年11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毒品前案紀錄,但本案確實是檢察官脅迫利誘證人為特定陳述,強入人於罪。現因家中有重病父母以及年幼子女需被告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二)證人 侯堂生吳立偉 於偵訊中的供述,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光碟結果顯示與辯護人制作的譯文文句相符;因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已足以釋明達於應予羈押的心證程度。
(三)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認有羈押的必要;況且,被告曾有2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四)被告聲稱需照護家計等語,並非法定停止羈押的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綜上,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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