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號上訴人 劉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古瓊漢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531、532、534、535、535-1、535-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持分2/24,更正登記為持分6/42;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535地號原所有人 劉阿煌 持分1/7,其身故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因均為一脈相傳,故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均因繼承而得系爭535地號之1/7甚為明確,原判決何以謂 劉阿水 等12人於日據時代大正期間移轉取得系爭535地號,再由劉阿煌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自劉阿水移轉取得1/12,未見理由說明,況與上訴人祖先 劉萬勞 繼承系統表所示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35年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於權利關係所有人劉阿煌處,確有以文字記載備註「持分四拾二分之六」,故劉阿煌535地號係持分6/42乃為事實,而35年時 劉阿番 申報535地號之登記總面積係28,457平方公尺,故劉阿煌繼承535地號1/7持分應取得4,065平方公尺,方屬正確。原判決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登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煌持分1/24,並無劉阿煌持分6/42之記載,則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與其被繼承人劉阿煌相符,與上訴人所提呈之證據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備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登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煌持分2/24,並無劉阿煌持分為6/42之記載,則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與其被繼承人劉阿煌相符,被上訴人以並未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人員記載時亦無疏忽,復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登記錯誤或遺漏,否准上訴人申請,並非無據。又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乃係申請人單方記載,並非臺灣省地籍釐清辦法(已廢止)規定登記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繼承持分為6/42,自不符合更正要件。而本件非關於劉萬勞之繼承,自不能以劉萬勞繼承系統表為有利證明,且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取得原因並非自劉萬勞相續或繼承而來,益見上訴人以前揭系統表之繼承比例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依據,委不足取。另系爭土地已於光復初期依法完成審查、公告、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再於66年2月28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件因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未能證明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由1/12更正為6/42,核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要件未合,且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