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3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先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52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均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各次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3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家中尚有5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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