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又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肆壹陸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又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5年619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出身上之愷他命,並供承前開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5公克,重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 於愷 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76.4165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17號被告葉又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又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9.7839公克、20.1555公克、6.8545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55.16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又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查中之供述。│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3包之事實。│├──┼───────────┼────────────┤│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為49.7839公克、20.│實。│││1555公克、6.8545公克││││;純度71.8%,純淨重││││55.1652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號、第0000000000號鑑│20公克之事實。│││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數量非微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自行吸食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且本件並未有何證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扣得分裝袋、毒品交易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佐憑,且未對被告所持有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即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持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