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傑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手機1支,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20分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述時間,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毛重:64.30公克、總淨重:46.00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84公克),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於348ng/mL、9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靖傑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亦否認施用毒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為同條項第4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