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浩選任辯護人李進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5487號、第5488號、第5499號、第5552號、第5553號、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浩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林凱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物證、人證在卷,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審酌本案之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以裁定予以處分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爰裁定自102年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該署102年
2月23日雲檢文自102執458字第042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 爰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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