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合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合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及98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0時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凌晨
0時34分,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循線於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老人會館旁,湯合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乃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湯合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2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1177號起訴書1份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雲林地檢署移送函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1年10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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