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6日10
5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持球桿朝告訴人之車輛揮擊,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被告對於毀損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無飾詞狡辯之詞,又被告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而原審業已將被告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乙情納入量刑審酌,衡諸被告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刑40日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刑度過輕,本院難認有理,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