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600元【計算式:(684㎡5,700元1/4)+(63,600元1/4)=99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丁○○、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