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第078號燈桿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蕭文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併再骨折及內固定器鬆弛、右手第一掌掌指關節骨折併脫臼、左手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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