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3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319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孫淑美 債務人 陳秉義 債務人 張惠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秉義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惠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5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3,035元、43,035元、42,435元、42,435元及43,46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秉義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8年6月22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惠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學年度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相關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