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麥文富 被上訴人 顧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花園富貴大廈社區公告欄壹個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下,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本件道歉啟事)於花園富貴大廈公告1個月暨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
(一)上訴人提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偵查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承諾將該啟事於花園富貴大廈公告1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此節既業經上訴人當庭同意, 兩造 間有上述內容之約定(本判決於論述時,簡稱上述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契約,又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回復名譽之權利。
(二)兩造間108年度竹小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前案(下稱兩造間前案),與本件請求標的顯然不同,非同一之訴。
(三)本件道歉啟事未涉及羞辱或損及被上訴人其人性尊嚴,且於執行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一)兩造間並無上述約定,被上訴人固曾於檢察官勸諭下,口頭上無奈地說同意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和解條件,但調解中所為之讓步陳述,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於106年10月16日以後,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書記官曾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亦直接表明不願和解,最後被上訴人獲得之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妨害名譽,並非兩造達成和解撤告,又即令假設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因為上訴人沒有撤告,也未移交5份98年度之財務報表清單,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條件不成就,故被上訴人不用履行。
(二)兩造間前案與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於前案未將本件道歉啟事列入,技巧性地將道歉啟事疏漏記載,惟查兩造於前案業已和解且經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再無任何請求基礎,前案承辦法官也說事情已經結束,故上訴人不能再持相同之證物,要求被上訴人道歉。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一時手足無措才會在偵訊筆錄簽名,實難憑系爭偵查案件筆錄中之一句話,就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萬元並公告道歉,退步言之,即使道歉,需接受道歉之人僅僅上訴人1人,其餘人等無法分見所謂妨害名譽字眼,除非上訴人自行為之,且上訴人所受侵害非大,本件道歉啟事實在沒有必要向整個社區之人為之,可見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權利濫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23頁即106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44號訊問筆錄1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前案即兩造間108年度竹小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3月20日和解而終結。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指原審卷第17頁道歉啟事,詳附件)於花園富貴大廈公告欄公告1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檔案室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原卷核閱結果,承辦檢察官以106年9月25日辦案進行單,批示交辦:開庭日期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通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2人到庭,如已和解,將撤回告訴狀寄回該署即可無庸到庭,暨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見該署106年度他字第1944號卷第174頁),而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起至11時10分止,兩造本人於該署第10偵查庭內,一開始便由被上訴人答稱:「我有意願和解,我願意在社區公布欄裡向告訴人道歉。」,上訴人接續稱:「我也希望被告在公布欄道歉,我有一個稿,要請顧玉香以我的稿參考公告,公告1個月,如住外面的屋主,要請顧玉香以信件方式送達,並取回證,賠償金部分由顧玉香自行斟酌。」等語,之後由承辦檢察官就有關本院106年訴字第
312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卷內,訊問所謂麥文富侵吞2、30萬元之答辯狀其詳情,最後諭知兩造雙方庭外自行和解,其間並據被上訴人向檢察官供稱:「因為那個案件裡的原告要我提出財務報表、支出證明,我才會提出當初找到的財務報表,與他交給我的金額之間誤差太大。當年的財務交接麥文富沒有公告,所以我有疑問,我確實在那份答辯上用詞不當。(妳在106年訴字312請求撤銷決議民事案件答辯上說麥文富侵吞2、30萬元的事,有無經過管委會同意為此答辯內容?)有4個管理委員 古秀桃王木爐韋麗鳳 及我知道這件事,特助 朱必先 也知道我要將麥文富侵吞2、30萬元的事情寫在答辯上,答辯狀是請 陳由銓 律師寫的。(管委會有做出結論要把麥文富侵吞2、30萬元這件事寫在答辯狀上?)沒有。我們沒有做出任何結論,也沒有開過什麼會,是收到7個原告寫的存證信函(庭呈正本,影印後發還),我們就去找律師幫忙寫答辯狀,把事情經過告訴律師,律師寫完後給我們看,當時我們4人沒有注意答辯狀上用到『侵吞』二個字。」等語在卷,有是日上午偵查筆錄原本1件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6~178頁,轉印附於本院卷20~22頁),兩個小時後之下午1時20分起至1時36分,經點呼兩造入庭,檢察官詢問是否和解,先由被上訴人答稱:「我願意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並公告1個月道歉,並函未在社區居住的其他屋主。」,再由上訴人回稱:「我接受這樣的和解條件,但要被告履行完畢後我再撤回告訴。」,檢察官續問:「是否願意撤回告訴?」,上訴人答稱願意並簽名後,檢察官請告訴人陳報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結果並諭知請回,並由兩造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於該頁訊問筆錄簽名後閉庭,有是日下午偵查筆錄原本1件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轉印附於本院卷第23頁。上述約定則記載於該頁前半處),綜合上開情狀,兩造係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應訊完畢逾2小時,經雙方衡量自我利害得失與履約能力後,重行返回進入該署第10偵查庭而為和解,和解條件包括1萬元之金錢賠償與本件道歉啟事公告、函寄,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同受此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再以任何情詞翻異,故原判決認定兩造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縱未移付調解亦不影響其和解效力,其認事用法洵屬允當,而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及其效力暨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俱無可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可知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至於「道歉」則不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再經本院向本院檔案室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兩造間之前案係上訴人以前揭106年10月16日下午偵查筆錄影本1紙為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支付命令為全部准許,命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而案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前案於未經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述約定之情形下,審理範圍僅限於該1萬元金錢請求之准、駁,於前案承辦法官指定之108年3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經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經兩造陳述聲明、主張與經前案承辦法官提示全部卷證後,問兩造有無其他舉證及主張並命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辯論終結定108年
3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見前案卷宗第18~19頁筆錄原本),108年3月8日(收狀日)被上訴人具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狀乙件,以本判決前開第二之(一)點相同之情詞,聲請再開辯論(見前案卷宗第41~44頁),108年3月11日(收狀日)被上訴人再具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乙件,稱:「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釐清事實,刑事部分既經檢查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家人勸諭後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大,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願意以接受和解當場給付所允諾之金額。如造成鈞長不便,甚感抱歉。謹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公鑒。具狀人:顧玉香(簽名加用印)。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見前案卷宗第58頁書狀正本,下稱第2份書狀),為此前案以108年3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同時指定通知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於本院新竹簡易庭第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見前案卷宗第59頁裁定正本),而兩造本人於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報到,經前案承辦法官更新審理程序,上訴人稱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則稱願意和解,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案經宣示和解成立,另紙製作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並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前案卷宗第63~66頁筆錄),故原審以:兩造間前案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偵查案件記載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係訴訟標的同一、得謂同一之訴,且因該次108年3月20日和解結果明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上述約定之請求權,遭到前案和解筆錄遮斷效所拘束,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云云,原判決不論與前述聲請支付命令要件之規定、或與兩造於前案各自聲明、主張之內容,或與被上訴人再開辯論聲請狀之陳述,尤其是第2份書狀,均有扞格,其認事用法上有誤,基此,上訴人主張前案與本件請求標的不同,非同一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仍應履行本件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六、惟上述約定又可細分為兩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將本件道歉啟事於花園富貴大廈公告1個月」(簡稱甲部分)與「被上訴人應將本件道歉啟事函寄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簡稱乙部分),經本院細譯附件內容全文,與前述系爭偵查案件106年10月16日上午,被上訴人於該署第10偵查庭內向檢察官供述:其本人用詞不當、沒注意到答辯狀上用到「侵吞」2字、管委會也沒有開會、沒有做出要將所謂侵吞2、30萬元的事寫在書狀上之結論等語其經過,大致相合,未見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解釋揭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之意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甲部分內容之和解契約,既屬有據,如本判決上開第五點論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乙部分內容之和解契約,鑑於「函未在社區居住的其他屋主」(見本院卷第23頁上述約定影本),既無姓名又無地址,此部分固為兩造間之約定,然因存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現為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可取得未在社區居住的其他屋主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等社區管委會持有之個資,其通常目的用途在於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常見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管理費催繳,本件於未據上訴人證明其業已徵得其他屋主同意,其等個資可供使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人格權滿足事項時,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現為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可取得未在社區居住的其他屋主資料云云為據,否則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之規定有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本判決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顧玉香緣自民國98年起不斷在大廈各住戶間││講述、散佈:「花園富貴原有新台幣70多萬元之公共基金餘││額,惟 麥文富君 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竟擅自││侵吞二、三十萬元,而祇交付當時之財務委員顧玉香新台幣││48萬元…等云語。」,此情事,在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民事10││6年訴字第312號案件時,本人再度利用繕寫民事答辯狀方││式以花園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杜撰不實之事││實,故意散布、詆毀麥文富君之名譽,如此行徑,本人非常││自責及後悔不已,並深感愧疚,今承蒙當事人(麥文富君)││寬諒,特刊登此文公開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發表及講述與││傳播涉嫌妨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行為,也呼籲大廈各住戶勿聽││信、講述、散佈未經證實言論,以尊重他人名譽上之人格權││。道歉人顧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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