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正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40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業經告訴人員工 鄭景仁 取回贓物,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告謝正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
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日凌晨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西三門之統一超商臺北二門市(稱臺北二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鄭景仁未及注意之際,以店內湯杓撈取關東煮區之香菇、蛋、豆腐及丸子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0元)連同先前購買之科學麵放入關東煮之紙碗,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景仁發覺有異,遂攔阻謝正欽離開並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之。
二、案經鄭景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正欽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景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物品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謝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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