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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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萬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被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涉訟,而系爭借據第31條已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蔡明貴抗辯其為保證人,未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相違,顯無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竑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被告萬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應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並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竑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竑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49萬5,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5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萬竑公司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因其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萬竑公司自應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家華、蔡明貴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萬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